“融资租赁”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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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日期: 2019-04-11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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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发展迅速,特别是金融租赁公司的相继设立,为融资租赁市场增加了新的活力,我国租赁行业将进入快速发展阶段。由于融资租赁涉及多种交易模式,各种交易模式中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为了有效规避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风险,有必要对融资租赁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现阶段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相对不完善,本文选取融资租赁中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融资租赁实践有所帮助。

  一、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

  广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一个合同,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加,两个法律关系组成的合同。首先由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再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两个合同互相交错,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的履行又必须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而狭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则是指前一个合同,即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不是完全独立存在,两者在效力上相互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不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索赔。

  尽管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效力相互交错,但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为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也即是,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租人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种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承租人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索赔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意思一致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对于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当事人一般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约定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关于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的一个判决认为,除有特别情事外,其一合同的效力,对另一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该判决所采取的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形成为一项判例法原则。而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批评,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可解除;如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合同应不受影响;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租赁合同应可解除。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合同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主要是因为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交易形式,并没有进入了相对的稳定期。因而法律应尊重并反映这一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对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进行约定,例如,根据融资租赁不同的交易模式和双方的具体要求,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非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撤销或无效的,无过错方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或者非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撤销或无效的,无过错方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二、关于海关监管设备能否进行融资租赁

  海关监管设备是指所有进出境设备,包括海关监管时限内的进出口设备,过境、转运、通运设备,特定减免税设备,以及暂时进出口设备、保税设备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设备。关于海关监管设备能否进行融资租赁的问题,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海关监管的设备能否进行直租。我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因此,根据《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海关监管的货物不能用于租赁。如以海关监管设备作为标的物开展融资租赁,必须办结该海关监管设备的解除监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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