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律师(图)-原阳理财合同律师专业团队-原阳理财合同律师

产品编号:32743404 修改时间:2019-04-21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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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权行使

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权行使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原阳理财合同律师有四种原因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是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拒绝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是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四是不完全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阳理财合同律师第四种形式又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等类型,而本案的情况正属于瑕疵履行,若瑕疵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解除权。因此,裁判者准确理解合同目的直接影响到合同效力的走向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原阳理财合同律师



“预扣利息”类借贷纠纷中本金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预扣利息”类借贷纠纷中本金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张某林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 8 月 1 日向王某化借款 50 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 ,利息为每月 1 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 年。借款当日王某化支付张某林 50 万元,张某林向王某化支付一月份利息 1万元,至 2015年3月1 日张某林每月如此。 2015年4 月起张某林生意全面瘫痪,还款不能,王某化诉至法X院。原阳理财合同律师哪个更好更专业?

原阳理财合同律师要永辉说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200条的问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法》第 205 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每月1 日支付本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月初或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 200 条规定的应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计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张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应为 49万元,预先支付的 1万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张某应当归还王某借款的本金数为49万。

原阳理财合同律师要永辉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贷X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 200 条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其次,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第三,原阳理财合同律师,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X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原阳理财合同律师要永辉认为,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 200 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原阳理财合同律师哪个更擅长?

案例中王某林和张某化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显然有失公平,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但并不是说月底偿还利息就一定公平,因为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月初还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于应当以使用期限来计付利息而不是以具体时间点来计算,即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实际使用的期限来约定偿还利息的时间,而不能机械地用月末、年初等方式进行约定,否则很容易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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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原阳理财合同律师要永辉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对此应承担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也就是纠纷发生时合同尚未成立。 原阳理财合同律师要永辉认为,应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适度扩大理解,对于经登记而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拒绝登记的,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物权法实施前,担X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X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当时采取抵押合同登记生效制度,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物权法实施后,当事人是否对抵押合同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抵押人拒绝登记将产生违约责任。但物权法实施后,仍然存在抵押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原阳理财合同律师专业团队,主要指抵押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契证、购房发X票等交给债X权人用于担X保债X务,抵押合同未成立的情形。原阳理财合同律师哪个更好更专业?

立法者界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主要考虑到不动产抵押所产生的纠纷标的大、周期长,常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签订书面合同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纠纷。实践中,存在抵押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契证、购房发X票等交给债X权人用于担X保债X务的案件。X高法X院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112条 、 X高法X院关于担X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 认为将权利证书交给抵押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原阳理财合同律师要永辉认为该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抵押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契证、购楼发X票等交给债X权人并不代表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成立的抵押合同即为有效合同,债X权人可以基于此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对担X保的债X务范围、种类、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如果认定交付权利证书等行为为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易引起新的纷争和混乱,不利于化解纠纷。原阳理财合同律师去哪找?

没有特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原阳理财合同律师法律咨询热线,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合同视为不成立,抵押人并不承担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界定较为困难,原阳理财合同律师要永辉认为,不宜让抵押人承担过多的责任,以承担债X权人因信赖这种特殊抵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限。这样才能促使抵押双方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真正实现法律将不动产抵押合同界定为要式合同的立法宗旨,强烈推荐的原阳理财合同律师,预防和减少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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